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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建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8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清山(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其前妻張茵茵名義、面額新臺幣50萬元本票乙張並持以行使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得心證理由。
三、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從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有顯可憫恕之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非不得酌減其刑。
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59條,而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經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認依被告與告訴人侯皓騰間之金錢債務往來關係,所偽造者係流通性較低之本票,及犯罪原因與致生危害性等節為觀察,並考量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如何有可堪憫恕之犯罪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乃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科處有期徒刑 2年,已於理由內闡述甚詳,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被告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為由,未一併斟酌其破壞正當商業行為應有之信任,所為侵害告訴人與證人張茵茵之債信,及既係誆騙告訴人,何以得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迄未全數償付債務,使告訴人資金短絀、債信受損,亦徵其所為無可憫恕,難謂有情輕法重情事等語,指摘原審有量刑用法失當之違法,核係對於原審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經同意,擅自簽發本票交與告訴人而行使,破壞票據交易秩序,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保障,且使張茵茵無端牽連訟累,所為可議,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核其論敘,於法尚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云云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論敘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俱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渠等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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