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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
上 訴 人 吳育葦
選任辯護人 林振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64、228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吳育葦販賣第三級毒品3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事實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審就是否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一節,已經調查,並依其斟酌之結果,於判決內載述如何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甚詳,尚無違法可言,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僅謂:伊所為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相較,情狀顯然有別,且轉讓對象僅1 人危害較小,犯後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已足生警惕教化之效,應無再犯可能;
伊已有正當職業,且須分攤家計,請審酌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偶然犯罪,當能戒慎警惕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之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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