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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
上 訴 人 林峻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強制性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性交罪刑。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採取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民國90年生,當時為已滿16歲之未成年人)在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證,佐以證人即社工人員蕭○○及證人阮○鈞(以上2 人名字均詳卷)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卷附A女與阮○鈞於案發後之對話通訊軟體截圖、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醫院之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107年8月9 日函、內政部警政署107年7月12日鑑定書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係經A女同意而與之性交等各項辯解,如何認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與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略謂:依卷附桃園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A女之觀察報告記載,A女自述跟同學時常相互開與性有關之玩笑,上訴人曾為性交之表示,她以為開玩笑,亦以開玩笑的方式回應,故伊無從知悉A女主觀意思;
A女指證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取;
原審單憑A女指述,欠缺佐證,即認定伊犯罪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僅對上開甲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乙部分,即犯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部分,亦已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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