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
上 訴 人 蔡元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元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毒品來源其事。
倘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顏○晴,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一節,已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各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之覆函,說明仍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論據,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開二函文均為同日所發,且其中臺中市刑大之函文說明:本大隊已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顏○晴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並已移送地檢署偵辦;
而原判決則依據臺中地檢署函覆內容,說明:本案檢察官偵辦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並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存在…等情。
前述兩函文之敘述似相齟齬,究竟該案偵辦情形如何?仍待釐清,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稽之卷內資料,上開臺中市刑大之覆函,係說明其依據上訴人之指述,於109年1月7 日移送顏○晴涉案之情形,而臺中地檢署回函,則係就臺中市刑大上開對顏○晴之移送,函覆其偵查結果,為:「……本案因『檢舉資料』與『查證結果』不符,故未能查獲顏○晴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等語,是該二機關因原審法院同時函查,而於同日為上開覆函,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互相矛盾之情形。
原審據以說明本案仍不能認已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即屬有據。
再者,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判程序中,於審判長提示、調查證據完畢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
則原審認事證已明,而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憑己見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