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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
上 訴 人 張世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科刑資料,審酌上訴人因一時衝動而犯本案,犯後至第一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確有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負擔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法正當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旨,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尚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已坦承犯行,願意道歉賠償,僅因告訴人拒絕,而無法和解;
伊願意捐款,請從輕量刑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事實審未諭知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原審就是否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一節,已經調查,並依其斟酌之結果,於判決內載述如何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甚詳,尤無違法可言,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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