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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上 訴 人 林杰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4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04、605、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杰翰犯加重詐欺取財 5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量刑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之惡性,對他人與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但犯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亦稱妥適,而予維持等旨,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謂:伊已坦認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伊家中經濟狀況及母親身體皆不好,還要照顧讀國小的姪女;
伊已知悔悟,應予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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