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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
上 訴 人 陳建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04、4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建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查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壯年不以正當途徑牟利、販賣毒品之獲利情形,其品行、素行,至原審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旨。
經核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
又上訴人並未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以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為減輕其刑要件規定不符,原審未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且伊已自白,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刑罰云云,顯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且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上訴意旨另泛稱:原審量刑較同類案件為重云云,惟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不得執以指摘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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