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78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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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
上 訴 人 劉志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志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2罪刑,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於法並無不合。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毒品來源其事。

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則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供稱徐同慶製造毒品云云,但亦自承徐同慶製造之毒品,係販賣予其他人,與本案上訴人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況卷內徐同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在上訴人本案販賣毒品之後,因認上訴人所為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而予以維持等旨,於法核無不合。

至於上訴人供出徐同慶部分,原審亦在量刑中之犯後態度,為其有利之審酌。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審仍維持第一審未適用前揭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判決,即有違法云云,顯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且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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