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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
上 訴 人 朱柏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15、6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朱柏勳販賣第三級毒品 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堪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敘明如何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且有情輕法重情形之理由,第一審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等旨,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智慮尚淺,母親又罹患小兒麻痺及有精神渙散、憂鬱、恐慌等病症,需要他人照顧,伊復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有可堪憫恕之處,應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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