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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
上 訴 人 余宗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65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03、308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宗恩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咖啡包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並維持第一審有關此部分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已供出毒品係源自名為「楊郁葵」,惟檢、警並未進一步追查或令上訴人出庭指認,忽略其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之真摰努力,竟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上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犯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協助逮捕其他犯人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而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隱患之行為,結合刑罰上之「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戴罪立功」、「將功折罪」之具體化、法律化條文。
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
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甚或已將被舉發者之案件以查無實據或犯罪嫌疑而終結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認定並無「因而查獲」。
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三、㈢、⒈內說明:上訴人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楊郁葵」,然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詢是否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據該署函覆以上訴人所稱向「楊郁葵」購買毒品之案件,已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以108 年度他字第4077號「查無實據」而簽結在案(見原審卷第61頁),故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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