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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
上 訴 人 蕭宏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8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宏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並洗錢10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罪)、1 年3 月、1 年6 月(以上各2 罪)、1 年4 月、1 年5 月(以上各1 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提及其與被害人和解,但未給付賠償,與事實不符;
另其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在密集時間內多次犯案,有多案重複起訴並判決,應交由同一法官審理等語。
均未為任何釋明或提出證據可資參酌,難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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