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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
上 訴 人 陳育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7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育仁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揭犯行,惟早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完成現場清理工作,雖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認現場仍遺留廢油泥1 袋尚未清除,惟此係上訴人清理現場後等待運離之物品,足證上訴人確有清除現場之行為,且嗣亦已清運完畢,原審對於臺中市環保局108 年11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關於上開清理情形之函文,未提示予上訴人充分辯論,即以此函文認定上訴人仍未清除完畢並資為量刑之依據,自屬違法。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經主管機關審核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任意在本案土地上進行處理,以致影響土地使用及環境衛生,及其於查獲後,就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之清理情形及進度,暨其已坦承犯行,兼衡其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及上訴人前曾數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法院判刑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並說明上訴人雖稱其已將現場清理完畢等語,然經原審向臺中市環保局函詢本件清理情形,該局覆稱上訴人堆置廢油品部分,經於108 年11月26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仍留有清理地面產生之廢油泥1 袋(太空袋盛裝)未清理,有該局上開函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29、137 頁),是上訴人以此請求原審從輕量刑,係屬無據等語(見原判決第7 頁第26行以下至第8 頁第16行)。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
又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有將上開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等件提示予上訴人辨識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07 、208 頁),顯已充分給予上訴人答辯並辯論之機會,自無所踐行程序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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