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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
上 訴 人 劉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27665、3237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家豪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販賣毒品次數1 次,對象1 人,所得僅新臺幣2,000 元,獲利甚微,與長期販賣毒品予眾人之大毒梟相較,其危害甚微,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饒有悔意,態度堪稱良好,原審竟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上訴人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其「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
況其行為時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刑度非重,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四、㈤),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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