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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
上 訴 人 王勇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11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勇鈞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無償轉讓具禁藥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轉讓禁藥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僅轉讓孔文正單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危害甚少,且孔文正本即有施用之意,並非出於其鼓勵,故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
又其僅國中畢業程度,現為水泥工,智識程度不高,因不諳法律,始罹刑典,衡情自屬法重情輕,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竟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仍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肆內詳為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刑之量定。
又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人盡皆知,上訴人本身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害處,竟又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使他人可能因此沾染毒癮,益見其主觀之惡性;
況其事後辯詞反覆,未展現真誠悔意,又無其他特別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亦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
核原審維持第一審刑之量定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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