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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
上 訴 人 林世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世豐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放火之故意、其行為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62條之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三,暨參、二及三)。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並無放火故意;且原審依憑第一審勘驗其警詢、偵訊錄影結果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等件,即認定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
暨其於逃亡期間因身無分文,且無交通或聯絡工具前往法院報到或請假,致遭通緝,並非故意不接受法院裁判,原審認其不符自首要件,皆屬違法等語。
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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