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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
上 訴 人 陳家興
鄭宗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330 、17336 、209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陳家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家興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單獨或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 次(含1 次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沒收部分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陳家興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5 罪,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 6月;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陳家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第2項、刑法第刑法第25條第2項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附表二編號4 除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部分判決,駁回陳家興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係源自名為「即期良品」之成員鄭宗翰,並追得真正上手簡子濤,原審未依上開條例笫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然並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且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本案」毒品來源其事又此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
原審基此而於判決理由三、㈧、2 內說明:陳家興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即期良品」,警方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鄭宗翰,然陳家興就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時間為民國108 年3 月15日至同年6 月2 日,而鄭宗翰販賣毒品之時間則為108 年6 月18日,再鄭宗翰其後又配合警方查獲簡子濤,是鄭宗翰及簡子濤遭查獲涉案之時間,顯均在陳家興本件犯行之後,自難認為時間在前之陳家興「本案」毒品來源。
是以,陳家興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鄭宗翰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鄭宗翰不服原判決論處其犯行為時上開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部分,於109 年5 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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