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80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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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
上 訴 人 吳宇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9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6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宇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年4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犯行雖有2 次,惟販賣對象僅1 人,獲利甚微,與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比,惡性顯然較輕,衡情法重情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原審竟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衡諸毒品之危害,人盡皆知,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雖僅1 人,但數量非微,交易價格不低,足供購毒者多次施用,甚至有再行轉讓、販賣可能,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㈡),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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