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803,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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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
上 訴 人 戴楨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醫上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8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戴楨君有其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醫師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妻於民國102 年間去世,遺下長女由其照顧,目前就學中,並無謀生能力,倘其入監服刑,其女將生活無依,原審應量處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始能兼顧上情;

又其本身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係為生活及扶養女兒,一時失慮,始罹刑典,其犯情顯可憫恕。

乃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量刑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三、㈠內詳為說明上訴人曾經3 次違反醫師法,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有期徒刑 6月(2 次)確定,本案是第4 次觸犯醫師法罪。

其明知而一犯再犯,且實行侵入性施用麻醉劑、切開牙齦肉增生等醫療行為,並扣得大量犯罪工具,顯示嚴重漠視人身性命安全。

衡以前3 次宣告得易科罰金刑,顯然未發揮警惕、矯治功效。

第一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而為刑之量定,應認公平、合理。

經核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於法無違誤。

再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既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衡酌,本件又別無其他特殊環境或情形,在客觀上足認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乃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濫用其權限。

均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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