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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
上 訴 人 蔡昀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昀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認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於法並無違誤。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未認本件有該規定之適用,未予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坦承犯行,槍枝係友人多年前所寄放,其不曾以之作為犯罪工具。
其雖曾以槍枝敲擊被害人林祐丞頭部,然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其雖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因被害人要求賠償新臺幣l00 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
其自始坦承不諱,並非於案情明朗之時才認罪,足見其自白對於案情之釐清,有所貢獻,應參酌認罪的量刑減讓之法理,在量刑上予以減輕,本件有前揭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予審酌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原判決係依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論處,上訴人行為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項,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雖增列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而有法律變更之情形。
惟前揭修正尚非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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