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806,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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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
上 訴 人 許志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12、11113、27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志彬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取其部分片段,遽予評斷,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刑,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無逾越法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第一審未斟酌其雙親健康及其工作情況,暨其犯罪時所受刺激、寄藏之槍枝屬於市售之玩具槍,性能較差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7條審酌各款情狀及其實際生活經濟狀況,從輕量處等語。

已說明:第一審就量刑部分,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難認第一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第一審認上訴人並無情輕法重而予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上訴人所寄藏之槍枝,縱屬市售之操作槍,經改造後仍具有殺傷力。

至於上訴人家庭及經濟狀況,為保障其個人隱私,尚無具體說明之必要。

上訴人前揭指摘,均非可採等由甚詳。

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擔任外送員,現有正當工作。

上訴人雙親先後罹患腦中風,亟需其照顧,並定期接受治療,其生活壓力沈重等情之陳述,僅於判決理由中敘及「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等語。

對其所述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之事由,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予以維持,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主張,本件槍枝係由市面上生存遊戲店之玩具操作槍改造而來,性能顯較真槍為差,第一審判決就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事由,並未論及,原判決亦未糾正,同有違法等語。

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徒憑己見所為之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惟其所涉強制犯行,係取用不具殺傷力的玩具槍為之,顯見其無意使用具殺傷力槍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

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仍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論處其罪刑,上訴人行為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項,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雖增列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而有法律變更之情形。

惟前揭修正尚非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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