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807,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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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
上 訴 人 陳智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32、6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智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同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所明定。

所稱減輕其刑,係指減其法定刑,以形成處斷刑,並非減其宣告刑。

本件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年10月,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原審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處3 年10月之刑期,始為正確,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背法令。

係誤解法律規定所為之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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