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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
上 訴 人 王子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1、9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子旻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部分,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如何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無違法可言。
至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執另案所為量刑之結果,資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其係因購毒者劉洧任邀約而販賣毒品,數次販賣毒品時間相隔達數月之久,與其他販賣毒品維生者尚屬有別,依本件犯罪情節、手段及動機,參以另案被告販賣次數相同或多於上訴人,其所定應執行刑低於上訴人,原判決之量刑,實屬過重,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又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態度良好,其販賣毒品獲利僅新臺幣數千元、數量3次、對象1人,均屬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亦有違誤。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執另案判決,或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行為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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