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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
上 訴 人 張智傑(原名張豐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9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智傑有如原判決理由欄一所載(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對價及所獲利益等),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7月,上訴人請求判處更輕之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罪情節屬於小額零星交易,惡性和擴散性尚屬有限,危害社會程度較輕,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家庭經濟困境誤入歧途,其犯罪動機顯有苦哀,亦無從重量刑之因子。
第一審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卻仍處有期徒刑3年7月,致罪刑不相當,參照歷年來關於販賣毒品罪之量刑數據,相較於上訴人,本件定應執行刑過於嚴苛,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本件僅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刑,亦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上訴意旨所稱自始坦承犯行,並指摘定應執行刑過苛部分,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陳述或指摘;
其餘部分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指為違法。
核其前揭所述,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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