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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3488-107366A(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8 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0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488-107366A(姓名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已知錯,請給與自新機會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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