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810,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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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李祐全



自訴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溫永春




何信均




林慶章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5號,自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李祐全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茲分述如下: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因此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參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立法意旨,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案件,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利,因此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及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

至於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4 日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該條第1、2 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

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雖回歸裁判之本質,但其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理由限制規定,雖未因應修正,惟依照該條立法理由所載稱:「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等旨,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應解釋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俾符前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溫永春、何信均、林慶章(下稱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3 人有該被訴之犯罪為由,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其等上開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特別規定之限制。

本件上訴理由,雖援引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等4件判決為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其所引用者皆為本院之判決,並非本院於前揭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

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溫永春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溫永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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