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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
上 訴 人 馬百成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馬百成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審就上訴人是否適宜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一節,已經調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如何不予宣告之理由。
上訴意旨單純對於原審未宣告緩刑而為爭執,指摘原審有未予調查、審酌之違誤。
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關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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