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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12號
上 訴 人 郭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視其真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二空言(如對原判決實難甘服、實屬冤抑等等),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郭俊良因妨害性自主(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各1 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4 日提起上訴,僅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泛稱:原判決有違誤之處,實難甘服,爰於收受判決正本後,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上訴。
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其空言聲明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所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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