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816,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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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
上 訴 人 李宥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7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47、188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李宥弘因轉讓禁藥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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