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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
上 訴 人 郭春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 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77、6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郭春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1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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