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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
上 訴 人 余紳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57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19 、1105、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紳華於前案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前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 2部分),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 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9 月(2 罪)、8 月(1 罪),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 部分)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所用之毒品係源自綽號「秀美」(即林秀美)、「昌哥」(即梁弘昌),惟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破獲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㈣內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固陳稱:其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警大隊)第四分隊供出本件毒品上游為綽號「秀美」之人,並有提供相關地址、電話等資訊供警方追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8頁),嗣經高市刑警大隊函覆表示:被告(即上訴人)檢舉指稱綽號「秀美」、「昌哥」者共同販賣毒品,亦提供「秀美」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惟經聲請通訊監察後,發現該門號於受監察期間(民國108 年9 月18日至同年11月15日)均無聯絡販毒之事證;
至「昌哥」部分,目前仍持續蒐證中等情,有該單位108 年11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4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第63至76頁)。
復經原審再次向高市刑警大隊函詢上開事項,經該單位函覆表示:「本大隊經余紳華之檢舉供述,於108 年12月 9日查獲梁弘昌(即昌哥)涉嫌販賣毒品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美蘭)之不法,業經本大隊於108 年12月10日以高市警刑大偵4 字第00000000000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另查獲林秀美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本大隊於109 年2 月18日以高市警刑大偵4 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有該單位109 年2 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4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3至72頁)。
易言之,偵查機關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而係查獲其所供述之梁弘昌、林秀美另涉犯他案,是就此部分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其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先為說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均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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