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82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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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
上 訴 人 黃仁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636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353號, 108年度偵字第5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仁信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犯罪事實所載之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查獲時已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於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未到案遭通緝,係因未收到開庭傳票所致,原審以此為由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基此而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㈠內敘明:本件警方因另案拘提楊欣怡時,上訴人雖主動將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毒品交予警方,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7353號卷第1 頁)在卷可佐,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並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經第一審法院以108 年桃院祥刑全緝字第958 號通緝在案,有該通緝書(見第一審108 年度審訴字第725 號卷〈下稱審訴字第725 號卷〉第111 頁)附卷可參。

迄至108 年10月8 日19時45分許,上訴人始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為警緝獲,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第一審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卷第7 頁)附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乃不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依卷內資料,第一審於108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傳票係分別向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000 號之戶籍地及同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地以寄存方式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字第725 號卷第53至55頁),上訴人斯時並未另案在監或在押(見同上卷第69至71頁),復無陳報其他居住所或送達代收人,則其屆期未到庭(見同上卷第59至61頁),第一審法院於拘提無著後予以通緝,則原審因此認上訴人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認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而不予減輕其刑。

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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