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830,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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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
上 訴 人 韓雅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724 、21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韓雅志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係源自唐志瑋之人,且其先後4 次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出庭作證指認唐志瑋即係其毒品上手,原竟不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復就上訴人聲請調閱唐志瑋販賣毒品相關卷宗及證物於不顧,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

具體言之,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

原審基此而於判決理由貳,三、㈡內說明:上訴人雖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LINE帳號「ZHI-WEI 」之男子,警方亦依其供述而查獲唐志瑋之人,經檢察官偵查而起訴,惟因上訴人僅提供107 年9 月22日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付款時間則為107 年9 月24日22時31分許,故檢方僅查獲唐志瑋於107 年9 月22日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有橋頭地檢署109年3月10日橋檢榮出108 偵5440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 年度偵字第5440號起訴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9 日屏警刑民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74、103 、105 、107 頁)。

是上訴人於本案107 年9 月10日販賣毒品予林淑娟之時間,顯然在唐志瑋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前,即與上訴人自己所犯本案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當僅屬對唐志瑋犯罪之檢舉、告發,雖得於量刑時加以斟酌,但尚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而難邀該規定減免其刑之寬典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37 頁)。

則原審依據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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