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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
上 訴 人 夏有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0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893 、156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夏有勝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6 罪,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係基於預定複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意而1 次販入、多次賣出毒品,應屬集合犯性質,只論以一罪;
又其犯後配合警方調查,態度良好,且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少,原審仍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及應執行刑,自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即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刑法修正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故於販賣毒品罪,僅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販入毒品後而首次賣出,始認乃2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祇成立1 個販賣既遂罪,然其嗣後另行起意賣出之行為,自應按其各次販賣行為次數分別論以數罪。
本件原審基此認定上訴人於 1次販入毒品愷他命而分6 次賣出,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6 罪。
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本件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明知愷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將愷他命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參酌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愷他命之次數、金額,兼衡其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及所定執行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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