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834,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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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上 訴 人 葉長青


原審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9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108 年度偵字第9214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長青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4罪,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罪)、1 年3 月(1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病魔纏身,又患有斜頸症,為減輕痛苦始一再犯案,其情可憫,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衡諸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此廣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上訴人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因貪圖利潤,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下,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本案既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更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㈤),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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