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83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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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
上 訴 人 周韋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827 、28993 號,107 年度偵字第4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韋蓁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遭求職廣告所騙而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本身亦為被害人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患有憂鬱症,辨識能力本不佳,純係因求職受騙,本身即為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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