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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
上 訴 人 沈益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7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8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沈益文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1 罪)、7年2 月(3 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所交付者並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洗劑;
又縱有交付毒品予許學連、許政庭2 人,亦僅係代為購買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暨上訴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事實及理由欄二、㈡及㈢)。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資以認定其成立犯罪之其與許學連、許政庭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合法取得,內容真實與否,法院未加詳查,自屬違誤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上訴人與許學連、許政庭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卷第101 至102 頁),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上開譯文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為辯論時,其等均表示;
「無意見」等語,迄至上訴本院始為前揭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其所販賣交付並非真正甲基安非他命,暨其犯罪數量及所得均微,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屬違法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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