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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
上 訴 人 江鏡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鏡良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
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是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乃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本件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與陳文貴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下午6時許,由陳文貴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共同前往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該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大溪事業區第36林班地),竊取已遭不明人士鋸切而遺留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1 塊、臺灣肖楠2 塊(下稱本案森林主產物),得手後以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等情。
已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供明,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初,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
上訴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情形,所竊取者係第52條第3項之貴重木。
其與陳文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而論處上訴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沒有犯罪所得,依本案森林主產物之照片所示,原已分成塊狀,陳文貴要求其搬到車上,原判決依違反森林法論罪判刑,係誇大事實,判決法條有誤等語。
係以自己之說詞,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關於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屬刑罰之一部分,不問犯罪行為人有無獲取犯罪所得,均應依法併科該罰金刑。
本件上訴人共同竊取之本案森林主產物,經查定價金(贓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6,480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及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可憑,第一審判決依森林法前揭規定,對上訴人併科贓額10倍以上之罰金即36萬 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原判決認無不當,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本案森林主產物係漂流物,並非上訴人砍下,其未曾獲得,已由被害人領回,僅因本案森林主產物有3 萬多元之價值,即併科10倍罰金,顯不合理,指摘原判決違法。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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