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84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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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
上 訴 人 張富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關於上訴期間為10日之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7日生效)後定為:「上訴期間為20日」。

然上訴期間,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349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3項定有明文。

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期間之規定雖已修正,惟僅於原規定之上訴期間,在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修正公布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始適用修正後關於上訴期間之規定。

換言之,在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修正施行前,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若已逾越修正前所定之1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權即已消滅,且無從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要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將上訴期間延長為20日而受影響。

三、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富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

該判決正本於108 年12月18日送達至其現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 ,由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員代收;

另於108 年12月19日送達於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由其父代收,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以上開判決送達之翌(原判決漏寫翌字)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因108 年12月28日及次日均為假日,應順延至108 年12月30日屆滿,上訴人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高雄市新興區、三民區均無在途期間),因其上訴期間於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修正施行(109年1 月17日生效)前之108 年12月30日業已屆滿,自無修正後新法關於延長為20日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至108 年12月31日始向第一審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收狀戳記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可憑。

因認上訴人之上訴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因法律常識淺薄,不瞭解能直接遞狀,雖在同一區域,但寄信需要2 天,為何住、居所在法院所在地就沒有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請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在途期間的天數及適用性,請大法官宣告:於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包括在途期間)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

被告於解釋公布前,已上訴尚未裁判者,不得依原規定駁回上訴。

原審法院應另行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該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旨。

請准上開請求,予上訴人上訴之機會。

(二)上訴人因施用毒品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但很多人都可以美沙冬治療而緩起訴處分,請發回更審,予上訴人戒掉毒品,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

五、司法院釋字第572 號解釋,已揭示:「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

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

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從而,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法律合憲性解釋,本件所應適用之法律,尚無違憲之疑義,不生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意旨,向大法官聲請釋憲之問題。

上訴意旨(一)並未陳明如何可確信系爭法律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僅泛稱上訴人法律常識淺薄,不瞭解法律規定,請求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在途期間的天數及適用性等語,其所為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此部分所述,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至上訴意旨(二)並非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上訴,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係上訴人出於主觀期待,就實體事項而為請求,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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