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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
上 訴 人 張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758、3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智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一行為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管(下稱本案槍枝、子彈及槍管)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明白記載:上訴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經由網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本案槍枝、子彈及槍管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8月3日,為警循線查獲之事實。
並於理由欄說明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就上訴人持有其他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亦已敘明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有罪之持有槍枝、子彈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
上訴意旨以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有兩種類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上訴人所購買之槍枝等物,並非全部具有殺傷力,是其所為,究係基於何種類型之故意,尚有疑問,原判決就此未記載其認定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誤。
此部分係未依卷內資料,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審未認本件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爭執本件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手槍)部分,原判決係依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論處其罪刑,上訴人行為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項,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雖增列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而有法律變更之情形。
惟前揭修正尚非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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