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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
上 訴 人 王奎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1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555號,104年度偵字第7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奎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而為刑之量定。
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關於累犯部分,原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件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敘明本件難認有顯可憫恕之處,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以上皆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坦承犯行,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其有意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受限於被害人係大陸地區人士,目前無法前來,致未能達成和解。
此情非可歸咎於上訴人,基於刑罰相當性、比例原則與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判決未詳究前揭情形,並充分予其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機會,所為之量刑,實屬過當。
又其有和解之意願,惡性不重,犯罪後態度良好,依前揭解釋意旨,雖屬累犯,但基於比例原則,無加重處罰之必要,原判決予以加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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