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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44號
上 訴 人 廖韋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732號,108年度偵字第6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韋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對上訴人宣告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追徵部分;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除前揭撤銷部分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第一審之量刑,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所處之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原判決就上訴人係身心障礙者及其犯罪分工等情,業已斟酌,並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於本件犯罪分工,係撥打電話告知共同正犯王宥琪,並由王宥琪提供毒品後販賣予劉家瑋,上訴人本身並非主要之毒品提供者,又其有中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其思考及行為判斷能力不得與一般正常人同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之旨。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商程度低,無法律知識,其不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1、之2(按依序應為第17條第1項、第2項)是何意,王宥琪叫其拿毒品給劉家瑋,收回新臺幣4,000 元,並無任何牟利,卻被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尚屬過重。
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至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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