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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
上 訴 人 涂皓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原判決誤載為少連偵〕字第3332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涂皓鈞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科刑資料之調查,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應經嚴格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
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科刑資料調查方法如何,法無明文,若已就量刑審酌事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罪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針對行為人前案紀錄表或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等項,提示調查,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即難謂未經合法調查。
依第一審民國108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10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所載,第一審及原審就上訴人犯罪情節事實之量刑事由,均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合法調查,對於量刑審酌之犯罪行為人屬性事項,亦經提示其前案紀錄表、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為調查,使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未經合法調查程序。
上訴意旨爭執第一審及原審就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之科刑資料,未詳加調查,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取其部分片段,遽予評斷,指摘量刑違誤。
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雖屬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等),在罪責原則下,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認屬允當。
並就上訴人所主張請求從輕量刑之事項。
敘明:上訴人雖於第一審供稱:如果因此認為其有犯罪,其也願意認罪;
依檢察官講的,其有犯罪等語。
惟其後就參與之犯行多所辯解、否認。
至於上訴人所述和解及還款之事,第一審於量刑時已經考量。
上訴人所稱其目前在監執行未能參與其子之成長過程,係其另案在監執行所致,尚與本件無涉。
其入監後抄經之舉,事涉個人宗教信仰,與犯罪後態度並無必然關連;
其捐款行善,或堪認監獄對受刑人之執行有收教化之功,然此均未足動搖第一審量刑之基礎。
本件雖構成累犯,但第一審斟酌前案係犯詐欺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未予加重其刑,已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此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決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逐一載明審酌之理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改判為有利上訴人之量刑,第一審就上訴人所陳報與被害人和解,並歸還犯罪所得的事項,既未調查,又未載明如何審酌各該量刑情狀,是其上訴並非無理由。
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將漏未陳報之公益捐款收據及手抄基督教聖經本,補陳供原審量刑時參酌,以釋明其有實際的彌補行為以示悔意,原判決未予審酌及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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