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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
上 訴 人 陽文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選上訴字第8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陽文豪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行求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刑(包括褫奪公權)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雖僅由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惟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罪,依該規定,除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尚應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審判決僅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月,漏未諭知併科罰金,因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等由甚詳。
所述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本件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量刑雖屬法官裁量之事項,然原判決既與第一審判決適用相同之法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應維持第一審判決,原判決卻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並增加併科罰金之宣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惟原審與第一審判決雖引用相同之法條,但第一審判決於適用時,就應併科罰金部分漏未併科,其適用法條有不當之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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