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85,2020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楊廷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4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廷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經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係基於好奇心始持有把玩扣案之槍、彈,並未以之擊發,亦未造成現實之惡害,惡性尚屬輕微,且其主動告知警方持有槍、彈,並配合繳交,符合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原審竟維持第一審量處之重刑,復未依前揭自首規定免除其刑,自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或符合前揭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要件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量刑或減、免其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或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規定而為刑之量定或減、免其刑與否,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原審審酌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威脅及危險,與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長短,無證據證明其曾將本案槍彈作為不法用途工具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的犯罪後態度;

暨其之品行、自陳之動機、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之刑期,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帶說明上訴人自承原本是要將上述槍、彈予以丟棄,卻因員警盤查,只得先一步自首報繳,與一開始即主動至警局自首報繳之情況有別,故認尚不宜免除其刑之情狀(見第一審判決第4 頁第7 至10行)。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