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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上 訴 人 李宗祐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92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宗祐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宗祐為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村長選舉候選人,基於接續賄選之犯意,以家戶為單位,於民國 107年11月中旬某日,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 千元為代價,交付賄款7 千元予投票權人劉太平,要求劉太平住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8 人投票支持,劉太平應允而收受,並於同日傍晚將該7 千元全數交付其配偶劉林明月,告以上情而獲應允(以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上訴人又於同年月22日中午,交付賄款1 千元予投票權人鍾明成,要求鍾明成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獲應允,另接續與鍾明成基於相同犯意聯絡,要求鍾明成以相同條件,以家戶為單位,向鍾明成之鄰居行賄共計17票,要求投票支持,同時交付賄款1萬7千元給鍾明成,嗣因檢警查緝甚嚴,鍾明成未實際對外行賄,故僅止預備行賄之階段(以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至起訴書記載上訴人交付賄款8 千元予劉太平部分,依上訴人、劉太平之供述,應為7 千元,故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核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交付賄款1 千元予鍾明成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1 罪;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與鍾明成共謀對外行賄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兩者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整體評價後,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又上訴人交付賄賂犯行部分係單獨為之,判決主文即無庸贅載「共同」,第一審判決主文贅載「共同」,雖有瑕疵,然對上訴人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原判決逕予指證釐清即可,因而認第一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等情,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定有明文。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在客觀上認有調查必要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上訴人交付賄款予劉太平部分,已記載上訴人交付8 千元予劉太平,劉太平於當日傍晚將該部分賄款轉交其配偶劉林明月(涉嫌投票收賄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劉林明月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劉林明月事後並未將其餘賄賂6千元交付予其餘6位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故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見起訴書第1 頁第23行至第29行),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亦載明李宗祐就行賄劉太平及劉林明月之具有投票權家屬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李宗祐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應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等情(見起訴書第4 頁第22行至第28行)。
足見起訴事實指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交付賄款之對象為劉太平及劉林明月部分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外,尚包含就劉太平、劉林明月之家屬6人部分,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
惟關於上開預備行求賄賂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有何認定之記載,而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上訴人就行賄劉太平 7千元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亦未針對起訴書前述預備行賄罪部分,有何論斷與說明。
原判決另於理由欄三㈢罪數部分,則敘明以行賄者之視角,認行賄者按家戶投票權人數計算交付賄款,並不期待該家戶全部投票權人是否全部投票給買票賄選之候選人,故行賄者在交付賄款當下,犯罪行為已完成,不因被告交付賄款之對象,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或交付賄款給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而再分別成立行求、交付賄賂罪或預備行求、交付賄賂罪之餘地,故上訴人向劉太平行賄7 千元,及劉太平將賄款交給劉林明月,未交給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均與上訴人、劉太平投票、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無影響,而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之一罪即可(原判決第4 頁第15行至第31行、第5頁第1行至第3 行)。
足認原判決對於起訴書前開起訴之預備行賄劉太平、劉林明月之家屬部分,不予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於法律評價上,即遽認上訴人交付劉太平7 千元賄款部分,概屬交付賄賂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範疇及不法內涵。
然上訴人縱係以劉太平家戶內投票權人數計算而為一次性交付賄款7 千元予代收人劉太平,依社會一般通念,劉太平係基於幫助家戶內具投票權家人之犯意而收受之,顯難認劉太平與上訴人有何共同向同戶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是劉太平、劉林明月除其2人本身應得每票1千元之賄款部分,構成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外,其餘5千元之賄款,自無再與上訴人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惟交付賄賂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罪屬對向犯,倘劉太平、劉林明月之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知悉上訴人前開每票1 千元之行賄訊息,並有收受賄款之對價事實,該家人始構成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上訴人也因此合致於交付賄賂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構成要件,倘劉太平、劉林明月之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對上訴人行賄均不知情,且無收受賄款之對價事實,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僅構成預備交付賄賂,而與其已交付賄賂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部分,構成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是倘單以上訴人行賄者之視角,就劉太平、劉林明月之有投票權家人是否收受賄款之事實不予調查審究,概認上訴人交付賄款7 千元予家戶代收人劉太平之當下,即評價認定上訴人業已交付賄款予劉太平家戶內之每一位投票權人,並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完成犯罪,尚與對向犯之本質不符。
是究竟劉太平、劉林明月有無將所收受其中5 千元之賄款轉交予有投票權人之家屬,有無約使其2 人家屬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原審就此部分皆未予調查釐清,即逕認上訴人就劉太平收受7 千元賄款部分,皆為交付賄賂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款項,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科刑之判決,對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足資為論罪科刑;
科刑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之事項,據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始稱適法。
是刑之量定,固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權,惟倘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而容有明顯錯漏,以致於量刑審酌之事由,於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即犯罪情節)明顯有誤,致犯罪與處罰於程度上失其相稱對等(commensurateness),即難認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於理由欄對上訴人之量刑說明中指出,上訴人於本件共出資2萬5千元,欲藉此獲得25張選票,惟其中1萬7千元賄賂未實際用以對外行賄之犯罪情節部分(見原判決第9 頁第11、12行),當係指除上訴人用以行賄鍾明成鄰居而尚未交付之賄款共1萬7千元,扣除已交付鍾明成收受之賄款1 千元以外,其餘7 千元,俱屬上訴人已實際交付之賄款,均構成上訴人交付賄賂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罪情節,惟上訴人實際交付賄款予劉太平家戶部分,究僅係2千元,抑或7千元,兩者犯罪情節顯有倍數差距,交付賄賂與預備交付賄賂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輕重程度自屬有別,此部分攸關上訴人刑之量定,與其權益關係重大,原判決於事實不明之情況下,依較重之犯罪情節量定上訴人之刑,顯屬過度評價,違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職權之行使亦難認適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本件上述違法情形,影響事實之認定與量刑,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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