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87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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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
上 訴 人 余孟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余孟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為其所有,然其已供出共同正犯邱宇祥,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說明:警方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邱宇祥,雖有警方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惟供本件販賣未遂,經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毒品,上訴人供稱係其所有,難認該毒品源自邱宇祥。

縱如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主張上訴人供出邱宇祥,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不符,如何無適用該規定之理由。

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違誤。

係仍憑己見,就此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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