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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
上 訴 人 鍾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鍾宏明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於其首頁已明白揭示:「1 、本系統係以統計迴歸方法分析實務判決資料後,依焦點團體建議及調整量刑因子及影響力大小製作而成。
2 、本系統僅供參考,倘個案中有重要之量刑因子未收錄於本系統,仍請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量刑。
……」之旨。
法院之量刑結果,緃與該系統之量刑趨勢建議,未盡相同,尚難據此即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上訴人係負責依指示出面提領詐騙款項,所處尚非共犯結構核心等)加以審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參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之初,仍辯稱係為收取欠款方提領本案金額,至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沛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第一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前開情狀並無變更,且所審酌之內容既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
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初,雖否認犯罪,然此係基於防禦權之行使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保護下,必然會產生的結果,不能苛責上訴人。
又其未參與行使詐術欺騙告訴人之過程,僅依指示提款,位於最外圍之分工地位,與結構核心角色有別,其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及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較之偵查及第一審時,犯罪後態度明顯良好。
原審未審酌前揭各情,遽謂上訴人無悔意、量刑之情狀無變更,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判決,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又依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電信詐欺類型之加重詐欺既遂罪」之犯罪類型,依本件各項情狀輸入該系統,結果顯示建議量刑區間為1年至1年3月、建議刑度為1年2 月,有前揭系統之列印資料可參,益徵原判決之量刑違法等語。
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或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或援引「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資料,指摘原判決違誤,均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法,於法不合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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