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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
上 訴 人 蔡伊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94、6129、8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伊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採用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時,所為與事實相符之自白,為其判決之依據,於法無違。
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曾爭執其於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
惟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警詢筆錄「錄影音光碟」後,其於第一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前,即行認罪,不爭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在原審亦未爭執其於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就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有各該筆錄可憑。
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再為此一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吳德龍、潘家麟(依序為共同正犯、購毒者)之證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吳德龍與潘家麟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原判決並非僅憑潘家麟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成立,不以現場錄得販毒者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之錄影為其必要之證明方法。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爭執潘家麟之證言證明力,本件並無其與潘家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現場錄影畫面為佐證,指摘原判決違誤。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核屬適當,而予維持。
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聲明不服,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至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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