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88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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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
上 訴 人 姚國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11、21272、22826、23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姚國瀚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2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之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刑事上訴聲明狀雖稱另補陳上訴理由等語,惟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又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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