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88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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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
上 訴 人 陶聖亮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陶聖亮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組合卷內證據資料,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並敘明:(一)上訴人所持刀刃長約8.5 公分、刀身弧形部分最長約9.5 公分之檳榔刀刺擊告訴人張景盛,竟造成告訴人受有深度有約3 至10公分不等之開放性傷口,其刺擊之力道,甚至使檳榔刀之刀刃與刀柄分離,足見其刺擊之際用力之猛。

(二)前述檳榔刀質地堅硬、鋒利,如持之刺擊胸部、腹部,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乃一般人所明知之事理,而上訴人於案發之際為30歲之成年男子,且其為高職畢業,曾擔任製茶師傅,則由其學識及經歷,對上開事項實難諉為不知。

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我知道持檳榔刀刺擊人體腹部,可能會使人死亡等語,足證其於行兇之際,主觀上已知其持檳榔刀刺擊告訴人之胸部、腹部,足使告訴人產生死亡之結果。

(三)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經及時送醫救治,始幸免於難,則以上訴人刺擊告訴人之部位及下手之重,絕非單純想要教訓傷害告訴人以洩憤,其於行兇之際,主觀上實有殺人之犯意,甚為明確。

上訴人所辯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如何不足採納等情。

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詳予說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告訴人素無恩怨,因臨時發生拉扯而失控揮刀傷人,衝突後旋即停手,未繼續窮追猛打,醫院亦函復無法評估告訴人所受傷勢有致命可能,是綜合一切犯罪情狀,能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尚值研求,原判決未詳加剖析釐清,遽認其係基於殺人犯意而行兇,尚嫌速斷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5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如何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以上訴人最後確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犯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所違誤。

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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